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0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紀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少調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自96年起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㈡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4 月28日確定;㈢另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㈣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㈤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㈥又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㈦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5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 月22日確定;㈨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7 月31日確定;㈩又犯竊盜、偽造署押、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6 月27日確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嗣上開㈠至㈨及㈩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及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惟其中先執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0月7 日,於假釋時已經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見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 3年8 月19、20日之某日晚間10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12分許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不詳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3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