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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544號、第1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機配件商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蘋果牌I-Phone10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賴建豪擺放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開啟上開機台之零錢箱,並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賴建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24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5 號」,應予更正)之「神夾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蔡逸峰所有之2部娃娃機台櫥窗門及破壞鎖頭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機台內所展示之手機配件商品1個(價值200元)及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蔡逸峰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3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錦榮所有並放置於該址辦公桌上之白色蘋果牌I-Phone1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陳錦榮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豪、陳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逸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紀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7544號偵卷〉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6668號偵卷〉第51頁、第53 頁;本院卷附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7544號偵卷第13頁、第1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17544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第1666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附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逸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6668號偵卷第1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第166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偵查卷〈下稱第17545號偵卷〉第6頁;第16668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附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7545號偵卷第9頁、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7545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徒手竊取2 部娃娃機台內所展示之手機配件商品1個、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元,係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與犯罪計畫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4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78號、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⑪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⑬前述①至⑫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甲案)、2年6月(乙案)確定,並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97年3月24 日至101年10月7日、乙案執行期間:101年10月8日至104年4月7日),於103年5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20日。

⑭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⑮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⑯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⑰上開⑭至⑯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丙案)。

⑱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⑲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⑳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㉑前揭⑱至⑳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前開丙、丁案與殘刑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3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3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賴建豪成立調解,然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無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09年1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3,000 元、手機配件商品及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白色蘋果牌I-Phone10 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 2,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建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賴建豪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⒊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 1支,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