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204 號、第18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 春軒尼詩XO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 春軒尼詩VSOP洋酒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邱慶祥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2日,下稱甲執行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4 月22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補充103 春軒尼詩XO禮盒之數量為1 盒。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 行補充105 春軒尼詩VSOP禮盒之數量為1 盒。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第4 行所載「未具告訴」應更正為「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邱慶祥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2.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1.109 年5 月21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為「1.109 年5 月21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祥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數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監督權,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多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竊盜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數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玫月、麥元栢及被害人周金針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 子、入監前從事搬家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103 春軒尼詩XO禮盒1 盒、105 春軒尼詩VSOP禮盒1 盒、軒尼詩VSOP洋酒1 瓶、現金1 萬5,000 元,各係其於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1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64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
一執行案)。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㈥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9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嗣經士
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悅來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103 春軒尼詩XO禮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
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王玫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悅來門
市,徒手竊取貨架上105 春軒尼詩VSOP禮盒(價值17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王玫月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6 月19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 號全家超商,徒手自貨架上取下軒尼詩VSOP洋酒禮盒1 盒
(價值870 元),拆開包裝盒後,將包裝盒放回原處,竊取
內裝之軒尼詩VSOP洋酒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周金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55分許,向友人洪仁和借用其母
張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某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
啟該娃娃機店編號5 、12、13號機台零錢箱(毀損部分未具
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娃娃機店場主麥元栢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玫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麥元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 │查中之自白 │、㈡、㈢、㈣之時、地,以│
│ │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 │ │㈣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㈠、㈡、㈢、㈣所載財物│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玫月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 │之指訴 │、㈡之時、地,以如犯罪事│
│ │ │實欄㈠、㈡之手段,竊取如│
│ │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財物│
│ │ │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麥元栢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㈣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㈣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四 │被害人周金針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㈢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㈢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五 │證人洪仁和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
│ │證述 │之時間,騎乘向其借用其母│
│ │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 │ │,至如犯罪事實欄㈣之案發│
│ │ │地點之事實。 │
├──┼──────────┼────────────┤
│ 六 │1.109 年5 月21日現場│1.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之犯罪事實。 │
│ │ 18張 │2.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
│ │2.109 年6 月18日現場│ 之犯罪事實。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㈢│
│ │ 6張 │ 之犯罪事實。 │
│ │3.109 年6 月19日現場│4.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㈣│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之犯罪事實。 │
│ │ 5 張、贓物照片3張 │ │
│ │4.109 年9 月19日現場│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 7 張、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邱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連續竊盜3 台娃娃機內零錢,係於
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