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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02、5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8 行所載之「甲○○前因…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4 月、9 月、4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2 月、4 月又15日、2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冀望不勞而獲,為徒手行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各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 餘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已婚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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