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02、5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8 行所載之「甲○○前因…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4 月、9 月、4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2 月、4 月又15日、2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冀望不勞而獲,為徒手行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各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 餘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已婚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