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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慶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邱慶祥猶無法戒絕毒癮並警惕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邱慶祥因另案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接受調查時,邱慶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慶祥於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另案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為警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例行性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前科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隨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之警詢筆錄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連志達所提出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而本件係以將2種毒性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犯罪情節較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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