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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4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及於89年間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1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4年3 月2 日再因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95年6 月7 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19 巷49弄16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10日在上開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於95年6月28日出具編號CH/2006/605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506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書影本、及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茲經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參照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構成累犯,除外對「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修正;此等純文字之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換言之,被告再犯之罪如係過失犯,才有比較新舊法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如係故意犯依新舊法規定既均構成累犯,且加重刑度不變,即無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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