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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1742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5年6月14日由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至95年6月24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是其末日應順延至95年6月26日,惟被告竟遲至同年6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爰依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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