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10月、6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30日午夜0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號公園內之土地公廟旁,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破壞該土地公廟主委謝春坪所管領之香油錢箱上外掛之鎖頭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為接獲民眾陳貴華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業已發還)及油壓剪1 把,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邱慶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0、37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 把,為堅硬之金屬材質,並可破壞香油錢箱外掛之金屬鎖頭安全設備,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共3 頁在卷可稽,堪認該油壓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破壞香油錢箱外掛之金屬鎖頭之事實,惟就此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