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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一、編號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業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卷可稽。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3年5月26日          │103年10月7日          │103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02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
│決├──┼───────────┼───────────┼───────────┤
│  │確定│103年7月17日          │104年1月16日          │104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他字第1289號 │104年度執字第781號    │104年度執字第1404號   │
│        │(已執畢)            │                      │                      │
│        ├───────────┴───────────┼───────────┤
│        │                                              │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
│        │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        │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編    號│四                    │五                    │六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          │103 年4 月19日        │103年4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   │103 年度偵字第8402號  │103 年度偵字第8402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65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實├──┼───────────┼───────────┼───────────┤
│審│判決│103年10月30日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  │    │                      │                      │                      │
│決├──┼───────────┼───────────┼───────────┤
│  │確定│104年1月30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2號     │                    │
│        │104年度執字第1404號   │                                              │                    │
│        ├───────────┼───────────────────────┤
│        │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編號五、六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