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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蘇東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9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東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一)邱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本案構成累犯,本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邱慶祥數罪中之一罪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至丁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蘇東陽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蘇東陽縱於103 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其假釋,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101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8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邱慶祥、蘇東陽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9日上午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水源頭福德宮土地公廟內,趁該廟內無人看守之際,由蘇東陽扶住放置在廟內之功德箱,再由邱慶祥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具危險性,得以充作兇器使用之鐵棍(起訴書誤載為破壞剪),破壞扣住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7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交由邱慶祥花用殆盡。嗣該廟之主委陳清全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至該廟清掃時,發現功德箱之鎖頭遭破壞,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清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慶祥、蘇東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邱慶祥、蘇東陽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蘇東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98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洪振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3頁、第192 至19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蘇東陽犯案時穿著之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足稽(偵卷第24至28頁、第44頁),足見被告邱慶祥、蘇東陽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慶祥、蘇東陽行竊時在案發現場撿拾持用之鐵棍,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鎖頭,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論罪:核被告邱慶祥、蘇東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慶祥、蘇東陽各有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邱慶祥、蘇東陽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等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告訴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700 餘元,參以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邱慶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蘇東陽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 、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供被告2 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既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未扣案且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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