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活動管子鉗壹支、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如被發覺不惜當場施以強暴脫免逮捕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8C-588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170 巷口土地公廟,徒手進入廟內竊得金牌4 面後,欲離去時為廟內員工戊○○發現大喊「抓賊」,己○○遂上車欲駛離,戊○○隨後追至拉住該車車門,並擋於車旁,阻止己○○離開,己○○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傷害戊○○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倒戊○○且輾壓其腳而當場施以強暴後逃逸,致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膝部大片撕裂傷等傷害。己○○於慌亂逃逸之際,失落其竊得之金牌1 面,僅帶走其餘3 面,嗣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花用。因其駕車逃逸過程為路人丁○○親見,而記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區○○街77巷15弄31號前查獲己○○,扣得其未用盡之變賣金牌贓款200 元。
㈡於民國94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街112 巷8 號臺灣鐵路局南港調車廠旁鐵工廠門口,拾得他人丟棄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管子鉗1 支,而先占之,隨即持該活動管子鉗毀壞上開調車廠總務室之窗戶玻璃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著手竊取抽屜內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調車廠之總務丙○○發現,丙○○隨即上前逮捕並呼叫調車場副站長甲○○前來支援,己○○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管子鉗揮舞,並基於傷害丙○○之犯意,以管子鉗毆打丙○○,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因此受有前額1 公分裂傷、右手手掌1 X0.3 公分擦傷、背部疼痛等傷害。嗣經丙○○、甲○○及其他同事合力將己○○制伏並報警,當場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管子鉗1 支。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前後2 次行竊,經戊○○、丙○○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其等施以強暴、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戊○○之診斷證明書(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第21頁、94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15頁)、證人丙○○受傷之照片1 張、臺灣鐵路局南港調車廠總務室現場照片5 幀在卷足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管子鉗1 支、贓款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復辯稱伊竊得金牌3 、4 面,但逃走時掉在地上,僅帶走1 面,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伊妻給伊買東西的,並非伊賣金牌的錢云云。惟查,被告竊取金牌共4 面,嗣於逃走時於現場遺落1 面未帶走等情,對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49頁),另被告對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其變賣金牌所得之金錢一節,亦於警訊時供認無諱,稱:金牌得手後我將金牌變賣給綽號叫小江之男子2,000 元新台幣,我將該2,000 元拿去買小孩所需要之日用品及白米、饅頭等物品,所剩約200 元左右(同上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僅帶走1 面金牌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200 元非變賣金牌所得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可參。扣案之活動管子鉗1 支長26公分,為金屬製,前端有鋸齒開口,十分沈重,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該管子鉗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再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揭示甚明。是於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金牌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傷害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既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於事實㈡部分,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復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傷害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之未遂罪論處。被告就其所犯準強盜既遂罪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均係於被害人發覺追捕時,施以強暴脫免逮捕,犯罪手法相同,前後2 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刑法第329 條第1 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傷害戊○○、丙○○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準強盜既遂、連續傷害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準強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下手行竊,遭發覺後並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傷害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惟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活動管子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