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9、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0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7日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和興路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