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蕭文富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5 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9年1 月19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99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2 個,扣除檢驗耗損之0.02公克,驗餘毛重共0.63公克),該驗餘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