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 號、第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起訴書誤載為1884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㈡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3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起訴書誤載為3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呂理德提供,有被告107 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供出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無因蕭文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獲復以: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蕭文富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手呂理德轉讓毒品予被告蕭文富,呂嫌業已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8 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31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再呂理德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既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一 │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蕭文富施用第2 級毒品,│ │ │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內│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先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 │ │命1 次,再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香菸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在上址為警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858公克)。│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 │ │ │重1.2858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 │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 │ │ 年8 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31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 │ │2.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858公│ │ │ 克)。 │ ├──┼────────────────┬───────────┤ │ 二 │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蕭文富施用第2 級毒品,│ │ │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千元折算1 日。 │ │ │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凌晨3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時38分,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儲│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 │ │蓄路口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重合計1.0481公克)均沒│ │ │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 │ │0481公克)及吸食器1 支。 │支沒收。 │ │ ├────────────────┴───────────┤ │ │證據: │ │ │1.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勘察採証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扣│ │ │ 案物照片。 │ │ │2.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4│ │ │ 81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 支。 │ ├──┼────────────────┬───────────┤ │ 三 │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蕭文富施用第2 級毒品,│ │ │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內,以將甲│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折算1 日。 │ │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八德區介壽路(起訴書誤載為介街路│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 │ │,應予更正)2 段1382號前為警查獲│重0.895 公克)沒收銷燬│ │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 │誤載為小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驗餘含袋毛重0.895 公克)及吸食器│ │ │ │1 組。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 │ │2.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895 公│ │ │ 克);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