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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駁回上訴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8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蕭文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富(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9、49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㈡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
    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店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 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及咖啡包50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
    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1180號、檢體類別:
    尿液)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D108偵-1180號、檢體類別:藥物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
    前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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