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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893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3741號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6、6797、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現職係在臺電外包廠商拉電纜線,日薪新臺幣2,000元,需扶養一快3歲的小孩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
    96號、第6797號、第67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0街00號2樓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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