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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文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應更正、補充部分:附表編號2 至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 號」,均補充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 、332 號」。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7 月15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文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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