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文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文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係在103 年10月14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文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103 年4 月10日 ││ │為103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9 月5 日 │103 年10月2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1月17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