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故本件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