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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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