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1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 月確定,上開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7月;復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7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86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威士忌3 瓶價值共計3,386 元,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已將竊得之酒飲用完畢等語,是本件即無沒收之可能,是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34號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尚錡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1 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 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86 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李尚錡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慶祥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慶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共計3,386 元,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1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