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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慶祥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五)至(十一)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4年4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10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日,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8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重大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何文欽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1,310 元)得逞,旋撕開包裝膠膜,將包裝盒丟棄在地,攜酒逃離現場。嗣何文欽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現場勘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包裝膠膜上掌、指紋與警方檔存邱慶祥掌、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109009103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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