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慶祥於民國103 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另犯竊盜罪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另犯施用毒品,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上全部之罪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仍不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2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竊取李宗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放,嗣經警於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經採集自前置物箱內之檳榔渣送鑑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李宗航於警詢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3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雖其他犯罪合於定刑之情,依上說明,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