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慶祥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晚間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巷口內,接續以木棍、徒手毆打黃進恩胸部、背部等處,致黃進恩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邱慶祥遺留在現場之木棍1 支、口罩1 個、拖鞋1 雙、帽子1 頂、墨鏡1副、手套1 只,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帽子上採集得之檢體經核與邱慶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503 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151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51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3至6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 年2 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8743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30 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憑,復有木棍1 支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木棍及徒手毆打黃進恩胸部、背部等處,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2日)。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10月23日至109年4 月22日)。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指認,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後未到案說明,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14490號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 至4 頁),足認員警已因告訴人指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傷害案之行為人,被告縱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尚難僅以未能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家工人、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穿戴之衣物,僅為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