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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陳韋翰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韋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所犯案件係入監服刑,實際受懲戒而矯正,妨害性自主部分亦戒除惡行,此與未實際入監服刑之易科罰金有別。且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及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韋翰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準誣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原判決已敘述:上訴人前因⑴加重強制猥褻、搶奪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⑵強制猥褻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⑶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⑵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該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上訴人前既有多次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惟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等旨。因認第一審依法加重其刑,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原判決已說明加重之理由,並未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自難指為違法。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未以之為累犯規定適用之前提,亦不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準誣告罪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準誣告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公眾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51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準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公眾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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