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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4 月、9 月、4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2 月、4 月又15日、2 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案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竊取機車之情形是伊去汐止與朋友喝酒,要回家,身上沒有錢坐車,即以伊所有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騎走。又另外所竊鋼條看起來像廢鐵,與營建廢棄物丟在一起,伊看鋼鐵都生銹了,但伊承認那些鋼條是失主還要使用的,伊所為是竊盜行為等語;再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94年間曾涉犯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迄至98年間始有本件2 次竊盜犯行,而法院最重之判決為有期徒刑4 月,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公訴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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