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月確定」後補充「,及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行「2年2月確定」後補充「(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此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起「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視」更正為「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日並與他案徒刑及拘役刑接續執行中」;證據㈢「翻拍畫面」補充為「翻拍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搬家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洋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05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㈠至㈢案件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復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㈨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之罪刑經
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㈠至㈨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視。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6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江芳儀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之格蘭菲迪洋酒一瓶得手,未
經結帳旋即離開上址店內,並將竊得之洋酒飲用完畢。嗣經
江芳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三、案經江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