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偵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盧欽儀,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
被 告 李永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盧欽儀所遺失,掉落在地上之iPhone 8 Plus
(IMEI碼詳卷,搭配迷彩手機殼)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盧欽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欽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永裕之供述 坦承拾獲該手機 2 告訴人盧欽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