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第18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他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三井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見王義丰擺放之巨無霸娃娃機台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嗣於同日9 時54分許,打開上開機台徒手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嗣王義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2 月28日4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新北市○○市○○區○○路000 號「灰熊好夾」夾娃娃機店,見王昱歡擺放之第4 號、第26號、第27號機台無人看管,且第4 號夾娃娃機台之公鎖鑰匙並未取走,遂於同日4 時14分許,由紀硯文拿取4 號機台之公鎖鑰匙1 支打開26號、27號夾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 元、5,000 元得手。嗣王昱歡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3 月20日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爵士好茶飲料店」,見該飲料店之櫃臺僅以帆布遮掩且無人看管,遂於同日5 時3 分許,竊取謝鎧倫所有並放在櫃臺內之白色SAMSUNG 智慧型手機1 支得手。嗣謝鎧倫發現遭竊,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紀硯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義丰、謝鎧倫、王昱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 張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4 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0張。
㈤犯罪事實一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3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⑰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⑬、⑭、⑮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⑯、⑰、⑱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上開8 月20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15,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白色SAMSUNG 智慧型手機1 支,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總計8,000 元,又被告與甲男間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紀硯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SAMSUNG 智慧型│ │ │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