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志豪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先由紀硯文持其自備鑰匙」,應補充、更正為「推由駱志豪在旁把風,紀硯文再持自備之鑰匙」;同欄第9 行所載之「由紀硯文持」,則應補充為「除由駱志豪繼續把風外,紀硯文則持駱志豪攜帶並遞交之」
二、補充「被告駱志豪於110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紀硯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與紀硯文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取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及紀硯文共同持以實行本件犯行之未扣案扳手1 支,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核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更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共同竊得之新臺幣8 千元,被告堅稱未獲分配,悉由紀硯文取得、留用,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定紀硯文罪刑成立,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是本件不再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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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駱志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豪與紀硯文(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4 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灰熊好夾店)內,先由紀硯文持其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王昱歡承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第4 號機
臺之王昱歡經營之第27號機臺錢櫃鑰匙後,再由紀硯文持該
竊得之鑰匙開啟第27號機臺錢櫃,竊取王昱歡所有置於第27
號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接續前開竊
盜犯意聯絡,由紀硯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 支(未扣案)敲毀王昱歡經營之第26號
機台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第26號機台錢櫃
內現金5000元得手。
二、案經王昱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志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人王昱歡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 │
│ │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109 年4 月8 日鑑驗書、│ │
│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 │
│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4 │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紀硯文因上開犯嫌本署檢察官│
│ │第17754 、18397 號起訴│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 4│
│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月確定之情。 │
│ │109 度審易字第2083 號 │ │
│ │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與紀硯文就前開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