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棧貳庫Solomon 櫃位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由店員簡天妤所管領之黑色鑰匙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簡天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天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遭竊物品、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6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賣場商品,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匯款980 元賠償被害商店即騰興精品商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騰興精品商行入帳明細影本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96 號卷第61頁、第6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不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長期患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服務處110 年4 月30日院三北診字第1100000028號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鑰匙包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