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霞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7、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淑霞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杏佳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20時許,江珮瑱持其本人及其女孫○誼之健保卡前往杏佳藥局,欲購買實名制醫療口罩,李淑霞明知杏佳藥局自109 年6 月1 日起,已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該藥局內販售之口罩係由其另向堉瀧企業社、豈祐商行購入之一般口罩,而非實名制醫療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隱瞞上開訊息,並向江珮瑱收取健保卡佯裝插卡登錄,致江珮瑱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淑霞所販售之口罩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配送之實名制醫療口罩,而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李淑霞購買口罩20個(成人口罩、幼兒口罩各10個),李淑霞則交付非實名制醫療口罩之一般口罩予江珮瑱。嗣經江珮瑱以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 查詢,發現查無其當日購買實名制口罩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珮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瑱、告訴代理人孫浩偉律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鄔志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藥師公會全聯會藥局查詢資料1 份、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口罩包裝外觀及口罩照片3 張、告訴人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 購買紀錄截圖1 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0月7 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07043號函所附查核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2 份、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 份、被告提出口罩上游出貨廠商收據影本2 紙、說明1 張、查核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0月14日FDA 企字第1099904895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口罩20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明知該藥局並未販售實名制醫療口罩,竟為圖不法利益,詐欺告訴人購入一般口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局助理、已婚,須扶養父母及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胞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詐得之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