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陸仟零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於收受陳怡如之6,023 元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花用殆盡」,應補充為「在收受陳怡如交付之前述6,023 元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於約6 個月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陸續將款項用於自身及幼子之生活開銷而殆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等面向,概與本件侵占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補充「被告許景翔於110 年9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託付之物應善盡保管、交還之責應有所明瞭,竟恣意處分告訴人陳怡如所託兌換之金錢,進而侵占得手,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美金6,023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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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
5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8 年3 月11日,在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名爵旅館內,收受當時之女友陳怡
如交付之美金(下同)6,023 元,並受陳怡如委託將6,023
元兌換為新臺幣。詎許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
陳怡如之6,023 元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花用殆盡,未將
6,023 元或等值之新臺幣交付與陳怡如,以此方式將6,023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 │
│ │所為之結證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同上 │
│ │對話紀錄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侵占之美
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