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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61號、第291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部分「於民國105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場交付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7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運道託運公司,以對方自取之方式」;另受騙告訴人部分補充「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20時20分許,冒充販售運動鞋之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陳佩欣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匯款金額云云;使陳佩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5元至許景翔上開帳戶內。案經陳佩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補充「許景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台北長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99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9153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61號
                                    105年度偵字第29153號
    被      告  許景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場交付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身份證影本交付予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佑誠」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
    年7月7日19時12分,以網路賣家之名義,佯稱先前網路訂單
    錯誤,必須更改匯款設定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吳燕翎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960元至
    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以亞瑪購物商城客服員
    工名義,佯稱先前網路訂單錯誤,必須更改匯款設定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江惠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
    27,912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江惠芳、吳燕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
    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景翔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6 、7 月間交付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予「林佑誠」等情
    ,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5880借
    貸網看到借錢廣告,便撥打廣告上所附之電話而向對方借款
    5 萬元,對方要求伊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身份證
    影本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運到」辦公室,
    後來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對方沒有借錢,
    伊因工作忙而未報警、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述時間
    ,向告訴人吳燕翎、江惠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燕翎
    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告訴人江惠芳提出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既自承,與「林佑誠」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網路廣告撥
    打電話借款等語,堪認被告與「林佑誠」並無信賴關係,然
    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林佑誠」要求,將中
    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至「林佑誠」所
    要求之「好運到」辦公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
    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
    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
    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
    借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
    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
    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
    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本件被告交付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前,曾向銀行詢問
    過借貸事宜,因其工作性質係領取薪資單而無法借款,故知
    悉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是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未符
    合貸款資格,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
    ,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
    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
    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而被告既供稱,於105 年6
    、7 月間寄交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遲未取得所
    謂之貸款等語,則其當已可察覺「林佑誠」所言有可疑之處
    ,卻以工作繁忙、自認無關聯為由而未即時為報警、掛失上
    開帳戶等處置,實違常理。綜上,堪認被告對於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
    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一次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之行為,致告訴人吳燕翎、江惠芳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1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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