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國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輝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烘乾機、烤箱及瓦斯爐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國輝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均為同情之情,然經參酌該解釋,並考量犯罪情狀及其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做資源回收,晚上經過那裡時看到烘乾機上方很髒,以為是不要的且又放在外面,因為通常大家都會將不要的東西放在外面,所以我就撿走了等語(偵查卷第11頁);依上開供述內容及本案所附證據即現場照片1張(偵查卷第27 頁),可推知被告應係片面認定告訴人所有之烘乾機、烤箱及瓦斯爐各1 台,因放置於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騎樓,且上開物品表面髒污,才取走回收之犯罪動機,犯罪過程尚屬和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目前以撿回收維生,平常住在派出所後面之公園裡,未申請中低收入戶,收入有時一天不到新臺幣100 元等語(本院卷附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本院觀察被告到庭當日所呈現之面容、衣著及整體應訊狀態,被告之經濟狀況甚差,應為街友,每日溫飽已屬不易,被告供稱誤以為上開之物已遭人丟棄,方才取走一節,認堪採信。再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件固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但被告目前因居無定所、為求謀生而起盜心,實難苛責被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判處被告徒刑、拘役或罰金將讓被告之處境更陷艱難,亦無益社會治安,故認為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宣告。 三、沒收: 又被告雖為免刑之諭知,然其竊取之烘乾機、烤箱及瓦斯爐各1 台仍屬其犯罪所得,其既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則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1號 被 告 謝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完美養生館」前,徒手竊取陳燕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烘乾機、烤箱及瓦斯爐各1台(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後逃逸。嗣經陳 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國輝於警詢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詢問店家│ │ │。 │即於凌晨擅自搬走店家擺放│ │ │ │於騎樓之烘乾機、烤箱及瓦│ │ │ │斯爐等物並加以變賣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陳燕於警詢時之指│其於上開時地遭竊烘乾機、│ │ │訴。 │烤箱及瓦斯爐等物之事實。│ ├──┼───────────┼────────────┤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照片共 8 張及光碟 1 片│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