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關玉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井OUTLET商場如附表所示之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所管領並置於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關玉蓮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前,向員警表明該部分竊盜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宣、證人即告訴人冠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代理人盧素卿、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駿、吳政霆、證人李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贓物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被告均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願交出竊得之物予員警查扣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3506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前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上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冠英公司調解成立,且被告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該部分竊得財物業據渠等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色涼鞋1 雙及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品,均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裸色涼鞋1 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冠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75 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專櫃 │管領人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民國109 年6 │FITFLOP │李苡欣、盧素卿│金色涼鞋1 雙 │關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月21日下午1 │(屬冠英國│ │(價值2,61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25分許至同│際股份有限│ ├────────┤壹日。 │ │ │日下午1 時35│公司) │ │裸色涼鞋1 雙 │ │ │ │分許間 │ │ │ │ │ ├──┼──────┼─────┼───────┼────────┼───────────────┤ │ 2 │109 年6 月26│FITFLOP │李苡欣、盧素卿│橘色涼鞋1 雙 │關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日下午2 時32│(屬冠英國│ │(價值2,025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至同日下│際股份有限│ ├────────┤壹日。 │ │ │午2 時51分許│公司) │ │金色拖鞋1 雙 │ │ │ │間 │ │ │(價值1,925元) │ │ ├──┼──────┼─────┼───────┼────────┼───────────────┤ │ 3 │109 年6 月26│鼎美玩具店│黃凱駿 │綠色UF時尚迴力車│關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日下午4 時許│ │ │1 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至同日下午4 │ │ │(價值199 元) │日。 │ │ │時5分許間 │ │ │ │ │ ├──┼──────┼─────┼───────┼────────┼───────────────┤ │ 4 │109 年6 月26│B.C STOCK │宋育宣 │綠色荷葉邊上衣附│關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下午5 時9 │ │ │內襯1 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前某時許 │ │ │(價值1,800 元)│日。 │ ├──┼──────┼─────┼───────┼────────┼───────────────┤ │ 5 │109 年6 月26│Timberland│李姿瑩 │白色上衣1 件 │關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日下午5 時15│ │ │(價值75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前某時許 │ │ │ │日。 │ ├──┼──────┼─────┼───────┼────────┼───────────────┤ │ 6 │109 年6 月29│OWNDAYS │吳政霆 │墨鏡1 副 │關玉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日中午12時前│ │ │(價值1,49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時許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