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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吉原於民國110年5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110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廖奕駿於本院110年3月9日、4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78號調解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並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廖奕駿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但僅付4 期即未再依約履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5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奕駿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278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李吉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原與廖奕駿原係朋友關係。詎李吉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廖奕駿佯以邀約投資錢莊賺取
    利息為由,使廖奕駿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
    國108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及10
    9年1月3日11時2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
    5萬元及10 萬元等款項,至李吉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損失50萬元。嗣經李
    吉原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奕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吉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廖奕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
│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將款項匯入被告戶頭之事實。│
│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細表、存款憑證        │                          │
│    │                      │                          │
├──┼───────────┼─────────────┤
│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    │紀錄1份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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