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 10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8分(起訴書載為19日下午3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上不詳地點,拾獲林于君所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下稱合庫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業經林于君領回)。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不詳物品,並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 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建凱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價格之商品與王建凱,足 以生損害於林于君本人、上開商店及合庫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知悉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即可消費,且於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以悠遊卡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就附表一編號5、7之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于君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泰式火鍋店消費後,欲持卡付款始發覺遺失,因而辦理掛失,並接獲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藉以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獲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合庫銀行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侵占之合庫銀行信用卡1 張,雖屬被告為該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接續持上開合庫銀行信用卡盜刷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741元之物 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犯罪所得(新│消費方式 │ │ │ │特約商店 │臺幣) │ │ ├──┼────┼──────┼──────┼──────┤ │ 1 │109 年10│新北市板橋區│9元 │信用卡消費(│ │ │月18日下│懷德街185 號│ │免簽名) │ │ │午4 時58│美聯社板橋懷│ │ │ │ │分許 │德店 │ │ │ ├──┼────┼──────┼──────┼──────┤ │ 2 │109 年10│新北市板橋區│299元 │同上 │ │ │月18日下│文聖街20號好│ │ │ │ │午5 時23│鄰居生活百貨│ │ │ │ │分許 │ │ │ │ ├──┼────┼──────┼──────┼──────┤ │ 3 │109 年10│新北市板橋區│699元 │同上 │ │ │月18日下│文化路1 段36│ │ │ │ │午5 時51│0 號地下1 樓│ │ │ │ │分許 │鼎美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109 年10│同上 │599元 │同上 │ │ │月18日下│ │ │ │ │ │午5 時52│ │ │ │ │ │分許 │ │ │ │ ├──┼────┼──────┼──────┼──────┤ │ 5 │109 年10│全聯福利中心│37元 │悠遊卡感應消│ │ │月18日下│不詳分店 │ │費 │ │ │午5 時58│ │ │ │ │ │分許 │ │ │ │ ├──┼────┼──────┼──────┼──────┤ │ 6 │109 年10│新北市板橋區│88元 │信用卡消費(│ │ │月18日晚│懷德街185 號│ │免簽名) │ │ │間11時59│美聯社板橋懷│ │ │ │ │分許 │德店 │ │ │ ├──┼────┼──────┼──────┼──────┤ │ 7 │109 年10│統一便利商店│10元 │悠遊卡感應消│ │ │月20日凌│不詳分店 │ │費 │ │ │晨0 時26│ │ │ │ │ │分許 │ │ │ │ ├──┴────┴──────┼──────┼──────┤ │ 合計 │1,74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附表一編號1 │王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王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附表一編號3、4│王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附表一編號5 │王建凱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5 │附表一編號6 │王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附表一編號7 │王建凱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