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高」署押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沅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慶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在沅慶公司內某處,偽造不實之沅慶公司銷貨憑單(銷貨單號:K-0000000000),並在主管欄上偽簽「高」之文字,用以表示主管「高志亨」知悉此銷貨憑單之內容,且內容屬實之意思,復持以向倉管人員黃延城行使之,致黃延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沅慶公司倉庫內之商品DS3 、DS4 、DS5 及DS6 罐頭各3 、4 、4 、4 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80 元,得手後擺放在自己車內,致生損害於沅慶公司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延城發現有異,經報告沅慶公司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孝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延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沅慶公司銷貨憑單(銷貨單號:K-0000000000)。 ㈣切結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銷貨憑單上偽造「高」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造銷貨憑單及主管署押,不實領取告訴人倉庫內之商品,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就任職期間發生之紛爭簽立切結書,約定賠償150 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30萬元等節,有切結書在卷可考,且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啟逢律師亦於本院肯認上情,兼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註記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詐得價值7,080 元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賠償150 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30萬元等節,業如上所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高」之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沅慶公司銷貨憑單,業經被告提出交與沅慶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