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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榮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榮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榮洲受僱於陳志鵬,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炸香香鹽酥雞店長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詹榮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之前某時,在上開鹽酥雞店,將店內109 年6 月5 日至7日、11日至13日,共6 日之營業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2,280元、工讀生薪水4,000 元、零用金8,000 元,侵占入己後,花費殆盡。嗣因詹榮洲曠職,陳志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詹榮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軍維即上開鹽酥雞店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月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94,280元(82280 +4000+8000=94280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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