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建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應更正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之振通公司物流送貨司機,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用擔任告訴人許英志經營之振通公司物流送貨司機一職,負責派送貨物、代收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分別先後數次侵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594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7萬4,594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14號被 告 黃建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靠行於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擔任物流送貨司機乙職,負責接受振通公司指派送貨給其客戶,且如係貨到付款貨物則須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建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22至25日期間,陸續利用其擔任送貨司機派送貨物給客戶並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594元,並未依規定繳回委託振通公司代為送貨之黑貓宅急便公司,而擅自挪用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黑貓宅急便公司人員通知許英志即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尚未收受上開貨款後,許英志始悉貨款遭黃建銘侵占,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許英志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 │ │ │之證述 │ │ ├──┼──────────┼──────────────┤ │3 │黑貓宅急便配送聯9紙 │被告確有侵占總額達7萬4,594元│ │ │ │貨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侵占貨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犯罪所得7 萬4,594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