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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春蘭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春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春蘭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之證人結文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承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尚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謝春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蘭前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未遂案件,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審理後,嗣經上訴,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下稱高院、
    前案)。於高院審理前案時,謝春蘭明知前案之同案被告蔡
    振揚並非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且前案之同案被告陳雅琪
    也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蔡振揚係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竟仍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高院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於該院(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第二十三法庭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後,就同案被
    告蔡振揚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同案被告蔡振揚
    是否涉嫌犯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當庭對承審法官虛偽證
    稱「(辯護人劉師婷律師問:被告蔡振揚為何在107 年5 月
    27日遷戶籍到被告陳雅琪住處?)當初我女兒(指陳雅琪)
    告訴我,蔡振揚要把戶籍簽到她戶籍裡,說是為了當中溪里
    志工」云云,以此方式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春蘭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陳雅│證明證人陳雅琪明知同案被│
│    │琪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蔡振揚係為投票與被告謝│
│    │陳述                  │春蘭始遷移戶籍,故不可能│
│    │                      │向被告稱蔡振揚係為擔任志│
│    │                      │工而遷移戶籍等事實。    │
├──┼───────────┼────────────┤
│3   │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蔡振│證明證人蔡振揚確係未投票│
│    │揚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支持被告始遷移戶籍之事實│
│    │陳述                  │。                      │
├──┼───────────┼────────────┤
│4   │高院審判筆錄、審判錄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
└──┴───────────┴────────────┘
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辯護人林李達律師卻為其辯稱:高院審
    判長於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未對被告謝春蘭告
    知就涉及其女即前案被告陳雅琪之涉案部分得行使拒絕證言
    權,故被告雖虛偽陳述,然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云云。惟查
    ,被告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就前案被告蔡振揚、虞彩蛟
    涉案部分作證,並非係針對前案被告陳雅琪涉案部分作證,
    且經本檢察官勘驗高院法官於上開時、地訊問之錄音光碟,
    高院承審前案之審判長確有於被告作證前當庭告知以「. .
    . 謝春蘭,現在請你以證人的身分來作證,你跟這個蔡振揚
    跟虞彩蛟有沒有刑事訴訟法 180 條第 1 項的這些直系親屬
    關係?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拒絕證言( 謝春蘭答:我跟蔡政
    揚、虞彩蛟沒有) 。都沒有啦吼,跟他們兩個沒有這些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旁系血親、兩親等姻親、家長、家屬,
    沒有這些關係啦吼?( 謝春蘭答:是) 。那對於你被詰問的
    問題,如果你據以陳述可能會讓你自己或者是跟你有剛剛所
    講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那針對那個問題,你可以拒絕證言。那其他的問題,你就
    要據實陳述,如果作偽證的話,會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偽證罪,請你朗讀證人詰問,然後簽名具結」等語,業經本
    檢察官勘驗屬實,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上揭
    錄音內容亦與該次審判筆錄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是高院審判
    長雖未訊明被告謝春蘭與前案被告陳雅琪是否具有親屬關係
    ,然被告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前,審判長業已訊明被告與
    「待證事實所涉及之同案被告(即指蔡振揚)」之關係,而
    後又再度概括式的闡明刑事訴訟法賦與證人對其他具有上開
    法定親屬關係之人(含陳雅琪在內)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亦
    經審判長為上述闡明後進行結後證述,並無辯護人上揭所指
    「未針對同案被告陳雅琪部分告知被告享有拒絕證言權」等
    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顯不可採,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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