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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經警通知後,已至門市結帳,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經警通知後,已至門市結帳,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後,已至門市結帳,有該門市發票證明聯及消費紀錄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告訴人,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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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李翠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7 日15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媽媽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蔚瑄所管
    領、置於貨架上之亞培小安素強護香草配方奶粉1 罐(價值
    新臺幣1,150 元)得手,並將奶粉藏放自備購物袋內,未付
    款即離去。嗣於109 年12月14日13時許,經該門市盤點商品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蔚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翠雲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
│    │訊中之供述          │辯稱:伊帶兩個購物袋,亞培│
│    │                    │奶粉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瑄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警詢中之證述        │揭奶粉1 罐及該奶粉重1.6 公│
│    │                    │斤之事實。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將亞培奶粉置於綠色│
│    │張                  │購物袋內後掛於手腕,奶粉罐│
│    │                    │重達1.6 公斤,被告在櫃臺前│
│    │                    │購買其他商品時,理應可明顯│
│    │                    │感覺手腕上掛有重物,卻未取│
│    │                    │出結帳,是其辯稱忘記結帳云│
│    │                    │云,顯不可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警方通知後第
    一時間即至上開門市結帳,有該門市發票證明聯及消費紀錄
    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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