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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彤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並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取新臺幣(下同)14200 元」,補充為「同意甲○○購買之服飾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免簽名)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持該信用卡消費,藉以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盜刷之金額,暨被告已委託親友向付款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全額賠償如起訴書所載刷卡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及付款銀行所受損害之舉,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盜取之信用卡購買服飾刷卡消費1 萬4,2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筆消費金額業經付款銀行認定為爭議款項而吸收承擔,又被告亦已委託親友代為賠償該銀行所受之損害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信用卡1 張,因具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前揭物品經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舒壓館,為丙○○提供全套性服務含
    性交易,竟趁丙○○在浴室洗澡而將衣物錢包放在外面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
    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1 張( 下稱本案信用卡) 得手;復明知其未取得丙○○之
    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持本案
    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杉服飾行」(為信用卡
    特約商店),向服飾行老闆丁○○佯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欲刷卡消費,使丁○○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
    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取新臺幣(
    下同)14200 元,而詐得同等金額之服飾得手,足生損害於
    丙○○、丁○○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持告訴人丙○○之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第一次偵訊時辯稱:丙○○是我的客人,109 年 7 月到 9月間我們見了4 次面,第4 次見面他帶我去買衣服,後來丙○○的太太發現我和他的關係,他要我說是我盜刷他的信用卡,他會報警去講這個事,我問他這樣我需要去做筆錄,他說只要我簽一張14200 元的本票給他,把這個錢還給他,我就不用去做筆錄云云;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辯稱:我是在109 年8 月13日18時30分許,為丙○○做全套性服務含性交易共3000元,丙○○將本案信用卡拿給我,叫我去買東西,說他很喜歡我,我有拿去買衣服,後來被他老婆知道,他有去竹林派出所備案,他希望整件事情能以我的立場說到我沒事,後來我的經紀公司老闆協調說,讓我還給告訴人我刷卡的錢,並包了3500元的紅包給告訴人,這全是我獨自負擔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書面敘述經過 1份 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3日22時許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14200 元時始發現信用卡不見而辦理停卡。告訴人曾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舒壓館認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是以現金交易,有與被告加LINE,當時信用卡放得很緊應該不會掉出來,因為需要洗澡,皮包有離開視線,洗澡時被告就在外面。告訴人並沒有給被告信用卡,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刷取18000 元,不知道為何後來是14200 元,沒有看過告訴人,被告都自己1 個人來的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刷取14200 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於美杉服飾行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照片共6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刷取本案信用卡後離去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 之對話紀錄及1 份 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3日19時31分許與被告互加LINE聯繫。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向告訴人道歉並認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等
    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本案信用卡1 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價額。另被告盜刷告訴人丙○○本案信用卡而而詐
    得14200 元同等金案之服飾,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委託他人將上開盜刷之爭議款項14200 元支付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上開犯罪所得相當
    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
    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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