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安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更正為:「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證據清單編號9證據名稱「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李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被告犯案時所駕駛車輛及穿著衣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郭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假借購買皮包名義搶奪告訴人賴禹安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緝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搶得告訴人所有之香奈兒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7萬8,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愛迪達黑色夾克及長褲各1件、Skechers球鞋1雙,固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惟此等衣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穿著之用,與實現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郭軒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豪於民國109年5月12日0時許,見賴禹安於臉書
(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平台內刊登販售香奈兒品牌皮包
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Messenger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予賴禹安,表示欲購買香奈兒品牌WOC皮包(下
稱香奈兒皮包)1個,並相約於同日4時許,在賴禹安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居所樓下面交。郭軒豪於同日4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與賴
禹安會面,並於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出示正在操作網路
轉帳匯款動作之手機畫面,欲取信於賴禹安,然因賴禹安察
覺款項未入帳,郭軒豪復藉故於同日9時許銀行開門後,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洽詢。然因賴
禹安擔心自身安危,遂與郭軒豪協議,由賴禹安駕駛前揭租
賃小客車搭載郭軒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再返回上址全家便
利商店,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賴禹安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樹中二街之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郭軒豪,竟以猝然不及
防備之方式,拉起該車手剎車,並伸手拉扯以搶奪賴禹安放
置於身體與駕駛座車門間之香奈兒皮包,得手後迅速下車奔
跑離去,並將該皮包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寓內
。經警於109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屏東縣○○鄉
○○路0段0號前,將郭軒豪拘提到案,並扣得郭軒豪犯案時所
穿著之愛迪達品牌黑色夾克及長褲各1件、Skechers品牌球
鞋1雙。
二、案經賴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軒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搶奪香奈兒皮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嚴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搶奪香奈兒皮包後,隨即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方向逃逸,告訴人則下車向證人嚴晧求助並報警。嗣被告折返車輛停放地點與告訴人對質時,身上並未攜帶該皮包,且堅稱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皮夾內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款項,且被告就其如何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之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彭厝派出所員警洪文霖、黃瀚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時,被告矢口否認取走香奈兒皮包,且告訴人皮夾內並無被告所稱之5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長褲及球鞋之事實。 6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 被告手持香奈兒皮包奔跑離去,先將之藏放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13號公寓內,再折返該處取出之事實。 7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8 被告之母洪淑絹向第一銀行萬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左列帳戶於109年5月12日4時許之交易餘額僅156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並無資力購買上開香奈兒皮包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於109年5月12日9時10分許,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後,並未洽詢行員,即行離去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及議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健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