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文婕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文婕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藍文婕行為後,刑法第第335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之IPAD 3台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且知悉租賃期間已屆滿,並已遭催告返還,仍拒不返還,而將之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祥龍固於本案調解成立時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IPAD 3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0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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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藍文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IPad(9.7 吋
WiFi 32G)3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 元),承租
期間為107年10月25日21時許至107年11月27日21時許,租金
共9,900元,僅給付5,100元。嗣租約到期後,藍文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I pad3
台,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文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述 │人承租IPad3台,且租約屆 │
│ │ │期後仍未返還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人承租IPad3台,且租約屆 │
│ │訴 │期後仍未返還之事實。 │
├──┼───────────┼────────────┤
│3 │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人承租IPad3 台之事實。 │
│ │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