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洋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洋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洋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自同住之胞妹謝郡語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臥室竊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智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大、小印鑑章(所涉竊盜罪未據告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智伴公司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等物,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冒用智伴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復盜蓋智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洋捷係受智伴公司委託領款,而分別同意謝洋捷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智伴公司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洋捷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郡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智伴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2月3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354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1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智伴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胞妹所持有之智伴公司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後,偽以被害人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印章,再持以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詐得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已經返還300萬元(詳下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至其上所蓋用如附表所示「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詐得之財物共580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返還之250萬元、50萬元(見被害人智伴公司110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摺等),其餘280萬元(計算式:000-000-00=280),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文書名稱 盜用印文枚數 罪名及宣告刑 承辦行員 盜用印文 1 108年8月13日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5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110年度偵緝第225號卷第35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取款印鑑 呂文琳 2 108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6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款印鑑 韓婷 3 108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7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款印鑑 曾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