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洋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洋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洋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自同住之胞妹謝郡語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臥室竊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智伴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大、小印鑑章(所涉竊盜罪未據告訴),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智伴公司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等物,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冒用智伴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復盜蓋智伴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洋捷係受智伴公司委託領款,而分別同意謝洋捷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 智伴公司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洋捷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郡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智伴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三重分行110年2月3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354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136號卷第1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智伴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 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胞妹所持有之智伴公司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後,偽以被害人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蓋用印章,再持以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詐得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後已經返還300萬元(詳下述),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至其上所蓋用如附表所示「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詐得之財物共580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返還之250萬元、50萬元(見被害人智伴公司110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摺等),其餘280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80),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文書名稱 盜用印文枚數 罪名及宣告刑 承辦行員 盜用印文 1 108年8月13日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5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110年度偵緝第225號卷第35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取款印鑑 呂文琳 2 108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6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款印鑑 韓婷 3 108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智伴時代有限公司籌備處」、「謝郡語」之印文各1枚(同上卷第37頁) 謝洋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款印鑑 曾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