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詠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詠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詠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詎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委託,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某時,駕駛其所有登記靠行在良宗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運一般房屋整修工程所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後,將之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而 以上開方式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收「小李」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嗣於同日14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詠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第6頁、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3、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載運者為營建事業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僅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與一般從事 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 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且陳稱現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現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用以從事清除廢棄物清除所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等語。查該自用 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該小貨車係專供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及本案查獲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並依卷存事證,被告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自用小貨車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且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僅為1,200元,衡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所得相差懸殊,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