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尚書係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萊茵河環保有限公司(原 名:弘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萊茵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徐治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0 段00號9樓之1之德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之負責人。吳尚書及徐治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外,並應依此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萊茵河公司及德霖公司均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10月間起,約定由徐治華提供德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2-BJ號可壓縮式垃圾車及營運資金,並由吳尚書輪流駕駛上開垃圾車及車牌號 碼AXV-2631號(起訴書誤載為AX-2631號)自用小貨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成都街等處,收集社區大樓、餐廳產出之 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附近,轉交由合法業者進行後續處理,並自108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培榮 承租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29之3號旁空地,作為廢棄物貯存處所,將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貯存,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人員於108年1月14日、3月14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新北市○○區○○街00號前,及於108年4月9日、4月16日 在上開貯存處所,進行稽查發現後,檢具稽查紀錄查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尚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培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至6、34至38、129、1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4份、現場照 片6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47至71、74至76、116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3、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等許可文件,而收集上開一般廢棄物,並運送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附近,轉交由合法業者進行後續處理,繼自108年4月1日起,向陳培榮承租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一街124巷29之3號旁空地,作為廢棄物貯存處所,並將廢棄物載運至該處存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清除」、「貯存」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二)罪數之說明: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經查,本件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治華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前,即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業務,其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本件所載運者為社區大樓、餐廳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載運垃圾後,原皆交由合法之業者進行後續處理,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縱量處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藉以牟利,對環境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 徐治華各得約9萬元至10萬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則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得利潤總額為9 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