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營杰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營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營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苗栗縣頭份市隆恩路橋下」,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隆恩陸橋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之「證人洪崑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洪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應補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90061750號函」。
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營杰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即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以,上開條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況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故應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受其客戶委託,清運客戶產出之廢機油、廢柴油等至其油行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4.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準此,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8月6日止,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當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5.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8月6日間,多次在其油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6.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復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業如前述,當亦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且犯罪行為期間(即109年2月1日至同年8月6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以觀均屬迥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於清除、堆置後係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處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44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3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衡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未有推諉卸責情形,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查獲後,已將本案廢棄物交付予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業者處理,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經營油行、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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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林營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營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身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欣泰油行之負責人,以銷售工業用油及提供
後續回收廢油售後服務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即基
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受兆伸螺絲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伸公司)等客戶委託,清除各客戶公司產出
之廢機油、廢柴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上址油行堆
置,復委託不知情之頡安企業社負責人李怡育、富元環保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
員工處理清運。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
大隊於苗栗縣頭份市隆恩路橋下查獲兆伸公司廢油43桶,循
線於109年7月31日在南天公司查獲由欣泰油行回收之4噸廢
油,再於109年8月6日,在欣泰油行上址查獲尚未處理之廢
棄油147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派遣員工前往兆伸公司等客戶處載運廢棄油回欣泰油行堆置,並於109年2月1日起委託不知情頡安企業社及南天公司處理廢油之事實。 2、稽查人員於109年8月6日現場稽查發現廢油桶240桶,惟僅有147桶存有廢油,其餘應為空桶之事實。 2 證人即兆伸公司負責人李進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兆伸公司向欣泰油行購買工業用油,欣泰油行約3、4個月會來收1次廢油,兆伸公司均聯繫被告前來回收廢棄油之事實。 3 證人洪崑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崑棠曾受被告指示,前往欣泰油行收受廢棄油之事實。 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109年7月31日兆伸公司稽查紀錄、109年8月6日欣泰油行稽查紀錄及照片1份、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份 被告清除、堆置兆伸公司等客戶廢棄油於欣泰油行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欣泰油行內堆置,而以此方
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處斷。被
告基於單一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